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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慧丽、靳天民因与被上诉人邢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慧丽,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天民,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慧丽,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天民,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正才,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慧丽、靳天民因与被上诉人邢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慧丽、靳天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邢正才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邢正才系常熟市虞山镇开尔吉制衣厂业主。郑慧丽、靳天民系夫妻,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三期东十二街D12003号店铺经销服装。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邢正才依照口头协议分批向郑慧丽、靳天民供应裤子,郑慧丽、靳天民陆续向邢正才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在此期间未对每批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价款明细以及供货总量、价款总额、已付款额出具书面确认材料。2011年7月中旬,邢正才到郑州市找到郑慧丽、靳天民协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材料。2011年7月18日、7月19日,邢正才分别给郑慧丽、靳天民打电话催要欠款,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邢正才在与郑慧丽通话中两次提到你欠我79000元钱早点安排给付,郑慧丽表示生意好时快点给,上半年生意赔了、货物积压,下半年生意好的话咱们还得合作,到时生意好的话,你都不用说。邢正才在与靳天民通话中反复提出这79000块钱让你打条也不打、害怕不承认、要求确认并询问该款何时安排给付等问题时,靳天民表示你放心走、一分钱也不会赖你、都是男人、不会跑掉等,并称其生意不好又赔钱、去年你供不上货、客户配货配不上、亏了多少钱没有再给你说、理解一点等。邢正才遂于同年8月30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邢正才与郑慧丽、靳天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郑慧丽、靳天民向邢正才购买服装,应当支付货款。郑慧丽、靳天民在邢正才打电话追偿货款时,分别对邢正才主张的欠款数额为79000元未表异议,并均承诺择期给付,且邢正才反复提出因靳天民不打欠条、担心靳不认账时,靳天民以都是男人、不会赖账等表明其态度和信用,当事人双方通话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郑慧丽、靳天民对录音资料记载的通话内容也不表异议,且郑慧丽、靳天民通话中的陈述与邢正才所称通话时间相符,本案录音资料与证明双方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组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体系,应当认定邢正才诉称郑慧丽、靳天民尚欠货款79000元未付的主张成立,郑慧丽、靳天民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邢正才要求郑慧丽、靳天民偿付货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清偿时间,故邢正才要求郑慧丽、靳天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邢正才未事先征得郑慧丽、靳天民同意而对其追索货款的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具有威逼、胁迫、利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照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慧丽、靳天民提出在其二人不知情下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慧丽、靳天民提出其处理的部分货物差价未结算、退货款未计算扣除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信;郑慧丽、靳天民提供的裤腿有瑕疵嫌疑痕迹的三条裤子照片,不能证实系邢正才所供货物和相关责任主体以及价值,其提供的其它服装照片不能印证系邢正才所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及其价值,且郑慧丽、靳天民系在2010年10月底之前陆续购买邢正才服装,此后未向邢正才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在邢正才起诉前打电话追偿欠款79000元时,郑慧丽、靳天民承诺待其生意好了就付,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郑慧丽、靳天民称尚有邢正才残次品服装价值20000元未退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慧丽、靳天民提出因邢正才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1850元,邢正才负担75元,郑慧丽、靳天民负担1775元。

宣判后,郑慧丽、靳天民均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2008年合作业务以来,邢正才供货时有残次品出现,由于双方有意继续合作,故郑慧丽、靳天民未与邢正才协商返货退货事宜,现郑慧丽、靳天民库存的残次货物共计两万元。由于邢正才未及时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郑慧丽、靳天民客户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合作以来,双方并未全面对账,因此,邢正才要求郑慧丽、靳天民向其支付79000元货款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判决证据不足。邢正才向法院提交多份提货单、提货卡、托运单并不完整,不能准确计算出邢正才向郑慧丽、靳天民发货的数量和货款总额,且没有郑慧丽、靳天民签字,不能证明郑慧丽、靳天民收到货物。邢正才提供的两段录音资料,因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确,且未经郑慧丽、靳天民同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所述的79000元的货款并未得到郑慧丽、靳天民的认可。庭审中,郑慧丽、靳天民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抗诉案件合议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合议时未通知公诉机关参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正才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邢正才负担。

邢正才答辩称,该案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是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郑慧丽、靳天民的上诉及补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正才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郑慧丽、靳天民供应服装,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邢正才提供的托运、提货单据虽不显示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但邢正才提交其对郑慧丽、靳天民所做的录音显示,郑慧丽、靳天民认可其尚欠邢正才货款79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合同的履行建立在邢正才对郑慧丽、靳天民合理信赖基础之上,且邢正才对郑慧丽、靳天民所做录音,并未侵害郑慧丽、靳天民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实质上是对郑慧丽、靳天民欠款的一种追索行为,不具有威逼利诱或胁迫的情形,不妨碍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具备社会危害性,邢正才提交的录音资料、书证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邢正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郑慧丽、靳天民向本院提交照片多张,以证明邢正才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系邢正才所供,且邢正才对此不予认可,故郑慧丽、靳天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慧丽、靳天民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慧丽、靳天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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