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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张改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张改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项目部(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LJ11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张宜飞,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先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9日和13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和张改芹、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制箱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预制箱梁的架设与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单价为155元/立方米包干,包含3%税金(被告项目部按含税159元/立方米计算,原告认可),合同还约定,工程预制箱梁共计372片,工程数量约12264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900920元;施工中由原告自带40M/140架桥机一套和60T+60T/36M龙门吊2台等设备;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自龙门吊进场之日算起,每超出一个自然月,除合同工程款外,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对其他相关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核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借支等费用,包括被告让其他方施工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补偿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量款408223元。原告方设备龙门吊2012年6月底进场,2013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共计14个月,扣除合同总工期7个月,被告还应支付超期7个月的设备使用费计1050000元。两项相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458223元。被告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工程量款408223元,但其不履行承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582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与双方在2013年8月25日所作的决算系重复计算费用;原告所起诉的单价155元,结算是按159元,可以证实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更改和变更;合同约定双方的最终付款按双方最终决算书,所以双方的最终的结算欠款为408233元;原告起诉的除408233元外,又重复计算了龙门吊使用费;原告诉称的补偿款40万元,就是对龙门吊使用的补偿,其中还包括龙门吊的实际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工程结束时移动桥机支付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无权签订承揽劳务分包合同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制箱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开、竣工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对于工程数量及工期无法确定时,开竣工时间按业主要求,以甲方施工计划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制,分包单价为155元/立方米包干,包含3%税金。本合同预制箱梁共计372片,工程数量约12264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900920元”;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在施工现场安排一名技术人员检验架设的质量,经甲方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后方可架设下一片梁,乙方架桥机方可过孔,过孔后所架桥梁视为合格,桥梁稳梁由甲方完成”;合同第十第规定:“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从龙门吊进场之日算起),每超出一个自然月,除合同工程款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2年6月底,原告自带40M/140架桥机一套和60T+60T/36M龙门吊2台及运梁平车、炮车等设备进入工地。

2013年4月26日,韩国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北京路桥吕梁十一标在架梁施工作业过程中,使用河南先锋路桥公司的龙门吊移装梁片,承诺凡是先锋路桥公司没有架设的梁片,不管由谁架设,都按梁体每立方叁拾圆的价格给予先锋路桥公司作为补偿,约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承诺,绝不反悔。承诺人:韩国成,2013年4月26日”。

2013年8月25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出具工程验工计价单一份,该计价单显示:“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59元,架桥机架梁3954.3立方米,合同外400000元(龙门吊使用费400000元),使用龙门吊费用说明:1、吊装211片,韩国成承诺费用30万元(并写书面承诺,2、吊装加宽桥15片,张宜飞口头答应10万元,合计补偿40万元,王海,2013-8-25)”。

2013年8月26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出具核算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经核算,应付河南先锋公司1225023元,已付款816800元,还欠款408223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叁元正)特此证明”。

2013年8月28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项目部(经下简称甲方)与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经下简称乙方)。乙方龙门吊等设备于2012年6月底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8月底工程已接近完工,实际施工最终结算单据已开具,税票已开齐,截止今日甲方下欠乙方实际施工工程款肆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叁元整,甲方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乙方的龙门吊、架桥机拆卸、装车由甲方负责提供吊车及费用。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及相关约定,解决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注:乙方承诺2013年8月28日,完成最后一片箱梁安装,并在9月2日前,移架桥机至不影响甲方施工的位置”。

2013年9月9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王海与河南先锋公司赵石头共同签订协议(证明)一份,被告项目部雇佣工人移架桥机至不影响甲方施工的位置支出费用10000元。对此,原告河南先锋公司认可,并同意将该款从欠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预制箱梁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回访函、工程验工计价单、结算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制箱梁签订的《预制箱梁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为被告项目部完成部分劳务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支付欠款4082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分包劳务的性质问题。双方虽然签订的是《预制箱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只是对工程中部分预制箱梁从一个地方移动到被告指定位置,原告仅是完成了预制箱梁的位移工作,具体指挥操作仍然是被告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工程质量验收也是被告项目部方指定的人员,且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在被告项目部已验收原告的劳务量并为其出具结算单后 ,以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无权签订承揽劳务分包合同业务来否定原告河南先锋公司的劳务并拒不履行合同中的承诺,有失公平,故对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备超期使用费问题。从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对工期进行了两处约定,一处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即8个月,一处为“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前者为开、竣工日期约定,后者为违约条款约定;但前者约定8个月份的工期是以“开竣工时间按业主要求,以甲方施工计划为准”为附加内容而组成,显然,原告何时进入场地,由甲方(被告项目部)决定,原告实际6月底进场,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时间为7个月,与“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的约定又相一致。显然,应以工期约定的7个月为准,且庭审中被告不否认约定的总工期为7个月。故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超期设备使用费,即1050000元。

关于单价变更问题。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55元,而双方结算是依照每立方米159元计算的实际工程量,只能说明是原、被告对原约定155元的变更,且双方对以此计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以结算单价变更从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重复计算费用问题。庭审中,被告北京路桥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的400000元,就是超期使用原告河南先锋公司设备的使用费,从被告项目部为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400000元分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两部分,结算单中注明了两个款项的补偿项目分别为韩国成使用原告河南先锋公司架设梁片的补偿和吊装加宽桥15片张宜飞口头答应的补偿,被告北京路桥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的400000元就是超期使用原告河南先锋公司的设备补偿,无事实依据,且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相比较,对照韩国成的承诺,可以印证原告投入完成总工程量的设备,而未对总工程量的实际内容进行施工,补偿原告河南先锋公司400000元,是可信的。故对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部能否承担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为建设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都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十一合同段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就一个地区而言,各商业银行分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为本行本地区范围内的贷款利率。因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以起诉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移动架桥机10000元问题。被告项目部辩称雇佣工人移架桥机至不影响甲方施工的位置支出费用10000元,原告河南先锋公司认可,故该款应从实际施工工程款408223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223元、超期设备使用款1050000元,合计1448223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25元,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