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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国与周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张传国,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传文,男,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张传国,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传文,男,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国诉被告周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周传文、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城关镇滨河路与被告张传国驾驶的豫SJ2088 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当时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是被告周传文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1.3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每天50 元)、误工费31650元(211 天×150 元/天)、护理费15765.12元(144天,39414元/年/365天 )、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 元/年×11年×20 %)、精神抚慰金30000 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 元,合计163772.1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281.37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及出院时医嘱内容;5、2014年4月28日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程度为九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为600元;7、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身份情况;8、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9、交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周传文辩称,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其中门诊垫付229.1元,给现金500元。

被告周传文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SJ2088 号小型轿投保险情况;2、被告周传文的驾驶证及豫SJ2088 号小型轿的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周传文垫交的票据若干张。

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传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8、9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或诉讼;对证据8,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9,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及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周传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周传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8、9,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或诉讼,因原告的伤情确需二次治疗,且费用不大,为了减少诉累及当事人的负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根据当地生活习惯及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原告虽年满60周岁,其仍然有劳动能力,仍有收入;因原告陈述其所从事的职业收入不固定,故本院酌定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对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及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周传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传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关镇滨河路与赤城路交叉口,与被告张传国驾驶的豫SJ2088 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传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23510.47 元(其中被告周传文垫付229.1元,给现金500元)。2014年4月2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传国,1945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4512024717,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乡)木头河村。被告周传文驾驶的豫SJ2088 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传国驾驶的豫SJ2088 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传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被告周传文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发生事故的豫SJ2088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周传文按事故责任承担;又因被告周传文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代替被告周传文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3510.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16787.16元(2013年9月26日受伤至2014年4月28日鉴定的前一天,诉讼请求211天,79.56元/天)、护理费1829.88元(住院23天,每天79.56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 元/年×11年×九级残20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 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 元。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原告的医疗费23510.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30660.4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3092.71元(含原告的误工费16787.16元、护理费1829.88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 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0330.23元[(30660.47元-10000元)×50%]。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周传文承担,故被告周传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国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660.4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3092.71元(含原告的误工费16787.16元、护理费1829.88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 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330.23元。

三、被告周传文赔偿原告张传国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其中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周传文负担17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传文在诉讼前垫付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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