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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琦诉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庆锋、索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明强、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陈琦,男。 法定代理人吕卫红,女。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锋,男。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陈琦,男。

法定代理人吕卫红,女。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锋,男。

被告索瑜,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强,男。

委托代理人邵衍珠,男,

被告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琦诉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庆锋、索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明强、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庆锋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琦诉称,2011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与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有邮政银行成员包含原告等十余人赴山东旅行,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韩庆锋驾驶豫EFY855号客车,还委派其带领原告等人前往约定地点。2011年7月8日下午2时许,在山东省枣庄市郯薛线峄城区91公里600米处,原告乘坐的豫EFY855号客车与前方停放的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2011年7月19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201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庆锋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在山东各医院接受救治,于2011年7月9日转至林州继续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潜行剥脱伤。原告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2824.78元。经查,豫EFY855号客车登记所有人索瑜,其与韩庆锋为夫妻关系。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明强为车主。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韩庆锋与王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事故发生,侵害原告权利,其等应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韩庆锋系交通事故责任人,同时其还是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派的导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韩庆锋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索瑜作为豫EFY855号客车所有人,与被告韩庆锋为夫妻,对客车享有运营收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与被告韩庆锋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RD5325号(鲁RG253挂)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王明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其中: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肇事车鲁RD5325号(鲁RG253挂)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索瑜与被告韩庆锋依其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强依其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有平安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够足额赔付。我方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对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韩庆锋非我公司导游。

被告韩庆锋、索瑜口头辩称,1、登记车主是索瑜,实际车主是韩庆锋。2、在本次事故中韩庆锋是车辆出租人,又是旅行社指派的导游,韩庆锋是职务行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保险公司承保对象是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旅行社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被保险人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我公司与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合同关系,又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林州市红旗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的平安旅行社责任险是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疏忽、过失造成损害后我公司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此事故中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无论从车辆人员的安排、时间规划都无过错,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平安责任险的法定要求。3、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垫付旅行社2万元急救费用,要求红旗旅行社退还。

被告王明强口头辩称,没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巨野公司作为王明强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互负连带责任,应该承担被告王明强不能赔偿的补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在核实王明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且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2、应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及核定各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对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3、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与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行社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职工牛晓平、杨艳芳、常晓云、吕卫红、郭增法、侯保金、宋海增、张仁杰等旅游者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韩庆锋驾驶的豫EFY855号客车,并委托其作为旅行社人员安排行程。2011年7月8日14时许,在山东省枣庄市郯薛线峄城区91公里600米处,韩庆锋驾驶豫EFY855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南侧的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韩庆锋及乘车人牛晓平、杨艳芳、常晓云、吕卫红、索瑜、郭增法、侯保金、宋海增、张仁杰、陈琦、王保卫、韩培东受伤,车辆损坏。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庆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晓平、杨艳芳、常晓云、吕卫红、索瑜、郭增法、侯保金、宋海增、张仁杰、陈琦、王保卫、韩培东无责任。

另查明,豫EFY855号客车登记所有人索瑜,实际车主韩庆锋,索瑜系韩庆锋妻子。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明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陈琦在山东枣庄市峄城区医院接受救治,后转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96.7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户口簿、山东枣庄市峄城区医院病历、林州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收据、中国人寿保险铁西支公司收据;被告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险单二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韩庆锋驾驶豫EFY85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薛线峄城区91公里600米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南侧的鲁RD5325号(鲁RG253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韩庆锋及乘车人牛晓平、杨艳芳、常晓云、吕卫红、索瑜、郭增法、侯保金、宋海增、张仁杰、陈琦、王保卫、韩培东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庆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琦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6.78元、护理费903.9元(25379元/年÷365天/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0.68元。因鲁RD5325号(鲁RG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98.45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23.85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30%即1199.51元。因被告索瑜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与韩庆锋系夫妻关系,韩庆锋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庆锋、索瑜应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旅行社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约定赔付原告医疗费、人身伤亡费用计2518.98元。不足部分279.88元,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庆锋、索瑜应连带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支付了部分费用,并提供王保卫收据,证明垫付医疗费8897.56元,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可另案主张。提供刘文贤证明,证明支付交通费8000元,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庆锋、索瑜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9.5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身伤亡费用共计人民币2518.98元;

四、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9.88元;

五、被告韩庆锋、索瑜与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陈琦负担20元,被告林州市红旗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庆锋、索瑜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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