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390号 |
原告徐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董恒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甲(又名郭某2008年6月27日出生),次女刘某乙(又名刘某丙2010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且认识不到一年就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两人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两人已分居多年,没有任何感情存在。现要求抚养次女刘某乙,长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是事实,双方分居多年也属实。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从没过问也没有抚养,是原告自动放弃抚养权,不应支持原告抚养次女。原告的合理个人财产同意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页和户成员信息一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长女刘某甲已改名郭某,并且郭某已交由被告的姐姐刘某丁抚养,郭某的户口也登记在刘某丁的丈夫郭某乙的户口上,被告将长女送与别人抚养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户成员信息证明:原、被告的次女刘某乙已改名刘某丙,刘某丙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实际是2009年出生,以登记的为准,刘某丙登记在被告父亲的户口上。 3、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陈述:被告刘某是她的前夫,2013年6月3日,她和刘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他和刘某生育了一个男孩刘某戊(2011年出生),离婚时协议由刘某抚养。刘某的大女儿刘某甲自从她嫁给刘某后就没有在家生活,刘某甲跟随她大姑刘某丁生活,连名字都改成郭某了。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长女送与别人抚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加上长女被告抚养三个孩子,应判决次女由原告抚养。 4、被告与李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大约在2011年1月份与李某结婚,2013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且李某没有承担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刘某戌的调查笔录及济阳镇袁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出走后从来没有看望、过问过两个女儿。 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被告代理人对她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原告离开被告家和被告分居有四五年了,没有见过原告回来看过孩子,长女刘某甲也叫郭某,跟着她姑妈上学。原、被告分开后,被告和李某结婚了并生育一个男孩,现在被告和李某又离婚了,男孩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被告现在在外面打工,每年回来三四次,被告现在有经济能力抚养这几个孩子。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将长女送养给姐姐刘某丁,是因为被告没有单独户口,被告的户口和父母在一起,所以被告只有将长女的户口上到姐夫的户口上,改名也属实,长女跟着其姐姐只是为了便于上学,且被告每年都给其姐姐30000元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和李某结婚并生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位证人刘某戌未出庭,该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村委会是个机构,无法感知事情的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张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其中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认可,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证明了被告再婚又离婚的事实,还证明被告的母亲代为抚养三个孩子,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对三个孩子尽抚养义务。 在庭审发问中,被告认可在其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老板椅一个。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原告从2010年10月份由山西离开被告家,和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在2011年原告和被告联系过一次,被告不让原告见女儿,去学校也不让见,原告给女儿买的东西都让被告扔掉了,只能偷偷地从学校见女儿几次。而被告则陈述:原告从生次女四五个月后就走了,走后从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也从没有看过女儿。原告表示如果抚养两个女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表示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法送养关系的存在,仅能证明被告与其姐姐成立关于子女的委托监护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的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明的主要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大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甲(后改名郭某2008年6月27日出生),次女刘某乙(又名刘某丙2010年9月19日出生)。2010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从山西离开被告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11年与李某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戊,2013年6月3日,被告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戊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至今。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期间,为便于长女就学,被告将长女刘某甲委托其姐刘某丁及其配偶郭某甲抚养照顾,刘某甲后改名为郭某,其户口也登记在郭某甲户口之上。次女刘某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次女刘怡含及儿子刘晋安主要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老板椅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不受婚姻的约束,后原告离开被告,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已多年,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后,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可由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抚养,本案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后,被告将其长女委托其姐姐及姐夫抚养,又与李福敏生育一男孩,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其次女刘某丙和刘某戊主要由母亲代为抚养。综上所述,被告不具备独立抚养三个子女能力,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它子女,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刘某丙,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且年龄相近,双方可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育费。原告要求其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也同意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长女郭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育费; 二、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老板椅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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