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万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6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199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和孩子靠种地为生,开始被告还打来电话,自2009年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没结果。2013年原告收到由被告书写的一封绝笔信,告诉原告和被告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199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 200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离家,2011年10月份回家停了一天又外出,之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联系方式,被告2013年给原告邮寄一封信,要求和原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女现均满十周岁,且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2、村委会证明1份,3、被告李某某写给原告的绝笔信一份,4、原被告婚生女、婚生子书面证明两份,5、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6、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居已超过两年,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475.34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合计12 713.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孩子的抚养费12 7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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