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紧,男,生于1960年12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紧酒后来到雷洞村张家门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纠纷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胡某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紧酒后来到雷洞村张家门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纠纷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中,胡某紧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张某某对胡某紧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紧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紧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胡某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上一篇:庆献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