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08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艳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29日经过三次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艳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艳军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142号福星宾馆209房间以1000元价格向高某贩卖一包冰毒(1.4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总重量1.23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邢艳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艳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艳军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142号福星宾馆209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高某贩卖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毒品并进行了称重。经鉴定,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证明:2014年5月5日晚,其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举报了邢艳军。5月7日下午17时许,邢艳军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142号福星宾馆209房间向其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其支付邢艳军的1000元系李强提供。证人李强的证言与高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3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142号福星宾馆209房间系被告人邢艳军向高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4.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艳军向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提取、扣押了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小塑料瓶和人民币1000元,并对毒品进行了称重,现毒品已上缴。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艳军系被抓获归案,高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000元人民币系李强所出,已发还。 6.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邢艳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29日经过三次减刑后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艳军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邢艳军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艳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艳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邢艳军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邢艳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邢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艳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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