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5号 |
原告申晓霞,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羽、姚新萍,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晓霞诉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新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4时20分,陈亮驾驶苏ABA868号小型桥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口时与申晓霞驾驶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晓霞受伤,两车损坏。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案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及精神损害。苏ABA86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4 711.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申晓霞提交以下证据:1、申晓霞身份证一份; 2、申晓霞户口本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陈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苏ABA868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八份及住院费票据一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8、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9、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三份;10、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一份;12、张桂香、申子亮身份证各一份及申子亮家庭户口本一份;13、交通费发票。 被告陈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造成的,被告陈亮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陈亮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亮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公司依法按照法院对事故的认定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未划分,应由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计算医疗费方式有误,不应从总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显示护理费用为6000余元,医院是一级护理,原告不需家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情严重接受重症监护,但医院的护理是医院的技术工作,与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不冲突,故二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品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但被告未参与,故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鉴定后续评估意见,鉴定文书的印章与后续评估意见的印章不一致,更证明了鉴定结论的虚假性,另原告治疗未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结果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职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基本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二、对被告陈亮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苏ABA868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口与原告申晓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晓霞受伤,两车损坏。苏ABA8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15 993.79元,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颧骨骨折;7、头皮撕脱伤;8、头皮血肿。二、创伤性休克;三、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四、腹部损伤;五、多发外伤;六、左肩骨关节脱位。2013年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4 711.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晓霞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肩锁关节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申晓霞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捌仟伍佰叁拾肆元。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四、被告陈亮为原告申晓霞垫付医疗费18 566.8元。五、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六、原告之父申子亮,1938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张桂香,1936年1月20日出生,申子亮、张桂香夫妇共生育包括申晓霞在内的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申晓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陈亮对事故负60%的责任,原告申晓霞对事故负40%的责任,被告陈亮应对原告申晓霞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亮驾驶的苏ABA8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苏ABA868号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晓霞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晓霞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9 0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4元、后续治疗费8534元、鉴定费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票据证明的115 993.7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限为9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74天(二人护理)和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后支持16 548.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74天后支持22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00天后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晓霞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 075.12元、护理费16 54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 123.62元。被告陈亮应当支付原告申晓霞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0 000元)105 993.79元、后续治疗费8534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元等119 447.79元的60%计为71 668.67元,扣除已垫付的18 566.8元后为53 10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晓霞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 075.12元、护理费16 54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 123.62元; 二、被告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晓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 101.87元; 三、驳回原告申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申晓霞承担2184元,由被告陈亮承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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