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旗,男,生于1963年2月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旗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经手管理集体用地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支取不入账等方式,将村集体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4347.1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刘某旗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某旗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旗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经手管理集体用地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支取不入账等方式,将村集体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4347.1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中国共产党襄城县湛北乡委员会证明、湛北乡财税所关于退耕还林补贴发放程序说明、《退耕还林条例》、襄城县农监办关于湛北乡七里店村七组退耕还林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旗犯职务侵占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旗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赃款343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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