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75号 |
原告宋巧玲,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左新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综合管理部工作人员。 原告宋巧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玲,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甲、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巧玲诉称,原告于1989年参加工作,被安置在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原乔家门支行)专柜工作。经常代表支行参加业务技能比赛,在支行百张传票比赛中名列第八,荣获市行业务能手称号。2002年8年解放路支行在裁员过程中,采取竞争上岗,末位淘汰。支行采取大会小会宣传动员和诱骗的手段,宣传早走早受益,现在走给的补偿金多,以后就没有补偿金了,我不签自谋职业的合同就不给我补偿金,我只能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了自谋职业合同。我目前养老保险金无法落实,处于停摆状态,工商银行有推卸不了的责任。我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国银监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映我的情况,上级领导相当重视,并出具了信访事项告知单。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宪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统筹;3、被告补发自200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最低工资人民币144 000元。 原告宋巧玲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晋升工资审批表复印件一套;4、一般行政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复印件一张,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7、考察表复印件一套;8、招工政审表复印件一张;9、工人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套;1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个人信息一份;1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一份。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辩称:一、原告系自愿买断工龄且手续合法。原告于2002年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买断工龄,自愿签订自谋职业合同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59 628元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宋巧玲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主体资格合法,办理过程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告诉我行劳动争议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丧失胜诉权。宋巧玲2002年买断工龄领取补偿金且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已有12年之久,明显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理由也是“已超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时间”。三、原告诉状中称“在被迫且被诱骗的情况下”签订自谋职业合同无证据支持。从原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主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可以看出买断工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骗”一说无从谈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宋巧玲自愿买断工龄申请复印件一份;2、宋巧玲领取买断工龄补偿金凭证签字表一份;3、营业部自谋职业人员工作、财务交接表一份;4、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自谋职业员工离岗清理债权债务证明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员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自愿买断工龄,2002年5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 628元。200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约定同意原告自谋职业,解除双方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员工,双方于2002年5月份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 628元,后原告领取了该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巧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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