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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雷、赵某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襄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雷,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 辩护人张毛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举,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
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襄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雷,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

辩护人张毛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举,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雷、赵某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雷、赵某举及马某雷的辩护人张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举在襄城县茨沟乡柿杨村的河堤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

2、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雷多次向吸毒人员耿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举在襄城县县城女子岗南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

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雷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举当日又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襄城县中医院处将该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重约0.4克。

5、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雷以14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被告人赵某举当日又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襄城县茨沟乡柿杨村村西口将该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6、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雷在襄城县丁营乡岗马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耿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3克。

7、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某雷在襄城县丁营乡岗马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耿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3克。

8、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雷以28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举当日在襄城县茨沟乡店南村小学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其中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赵某举、李某某处分别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8克。

9、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举与被告人马某雷联系欲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中午,被告人马某雷驾驶豫KDV958吉利轿车来到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商业中心”超市附近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实。马某雷、赵某举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举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雷辩称:我没有向赵某举、耿某某出售过毒品,我没说卖给赵某举毒品,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我个人吸食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4、5、6、7、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9起犯罪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举在襄城县茨沟乡柿杨村的河堤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举在襄城县县城女子岗南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2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雷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毒品海洛因,赵某举当日又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襄城县中医院处将该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重约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雷以14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赵某举当日又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襄城县茨沟乡柿杨村村西口将该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雷以28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举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赵某举当日在襄城县茨沟乡店南村小学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其中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赵某举、李某某处分别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举与被告人马某雷联系欲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中午,被告人马某雷驾驶豫KDV958吉利轿车来到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商业中心”超市附近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雷明、赵某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雷、赵某举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6、7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雷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该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马某雷辩称没有向赵某举出售毒品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赵某举当庭对马某雷贩卖给其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马某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犯罪存在特情引诱。经查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手段,但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对第起诉书指控第9起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赵某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KDV958吉利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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