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国,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倩,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琦,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振国、原审被告郝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被上诉人崔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原审被告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振国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37.32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郝琦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公司委托被告郝琦为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京沪土建一标桩基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郝琦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业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2010年4月1日,被告郝琦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工程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内容为京沪高铁第一标段五工区高压旋喷桩基工程,工程单价为22元/延米(单管)、30元/延米(双管);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施工的工程量合价报送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工程量清单及合价后3日内核实清算,签章后交付原告;计量合价后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20%,2011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下方有原告及被告郝琦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2日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原告完成的高压旋喷桩基一共为13079米、注浆为201根,临工每工50元,共计62个工。下方有被告公司代表人员签名确认;后2012年1月21日,被告郝琦在计价表上标注“注浆暂未计价,依项目部计量为准”。2011年8月7日被告郝琦向案外人王鹄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中铁十七局京沪线廊坊段王鹄给郝琦施工高压旋喷桩和管桩注浆工程,其中管桩注浆工程量共计为120根,总价为32199元。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王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一标段五工区项目部给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郝琦进行管桩注浆施工,共计120根(合计1200米),总价是32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郝琦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郝琦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公司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37.3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高压旋喷桩基单价为22元/延米,原告共计做了13079米,合计为287738元;注浆依据被告郝琦在计价表上的标注。参照项目部计量为准,依据郝琦向王鹄出具的欠款证明得知注浆每根为268.325元,原告做了201根,合计为53933.32元;临时用工依照计价表上载明的每个为50元,原告做了62个,合计为3100元;工程款总计应为344771.32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0834元,下余133937.32元,因被告没有提交具体付款金额方面的证据,故该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经查,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37.32元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郝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郝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限用于参加京沪土建一标CFG桩基工程的投标活动,而原审被告郝琦与被上诉人崔振国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是施工方面的协议,不属于“投标活动”内容。原审被告郝琦签订《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超出上诉人的授权范围,是原审被告郝琦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签章确认,并且《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方面的内容与上诉人授权的“投标活动”没有关联,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审被告郝琦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振国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出具给原审被告郝琦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审被告郝琦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郝琦作为公司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京沪土建一标桩基工程的投标活动,原审被告郝琦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均予以承认;并且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工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亦为京沪高速铁路一标段工程。2、被上诉人崔振国与原审被告郝琦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崔振国施工的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工程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内容为京沪高铁第一标段五工区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上述内容均与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郝琦作为代理人所进行的与京沪土建一标桩基工程有关的事务,可见原审被告郝琦与被上诉人崔振国签订《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并未超出上诉人的授权范围,那么原审被告郝琦与被上诉人崔振国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原审被告郝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振国与原审被告郝琦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是否系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崔振国支付工程款133937.32元认定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付款转账票据、被上诉人崔振国书写的借条等,证明一直都是原审被告郝琦向被上诉人崔振国支付所有工程款,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崔振国付过款。2、劳务(机械)作业项目已完工程数量确认清单和工程量计算表、旋喷注浆记录表等,证明被上诉人崔振国与原审被告郝琦签订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均与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崔振国质证意见为:1、对付款转账票据、被上诉人崔振国书写的借条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2年1月21日原审被告郝琦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崔振国也给原审被告郝琦打了一张收条。被上诉人崔振国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郝琦是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郝琦向被上诉人崔振国付款转账均是上诉人公司行为。2、对劳务(机械)作业项目已完工程数量确认清单和工程量计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旋喷注浆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旋喷注浆记录表上没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应隶属于被上诉人崔振国提交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沪高铁土建一标段廊坊段的工程,与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郝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属于一个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审被告郝琦的行为正是上诉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郝琦签订协议书产生的责任。 原审被告郝琦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崔振国所施工的京沪高铁土建工程一标段五工区高压旋喷桩基工程没有参加投标,是后增加的工程,原审被告郝琦对被上诉人崔振国承担付款义务,但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欠款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崔振国一审中提交的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一标段CFG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作业项目及单价表、甲供材料规格及单价表、乙方主要劳务人员表、租赁机械明细表、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郝琦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启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被上诉人崔振国与原审被告郝琦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京沪高铁廊坊段第一标段五工区高压旋喷桩基基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审被告郝琦2011年2月1日书写的证明、2011年8月7日王鹄与原审被告郝琦签订的欠款证明、王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崔振国的观点,应系原审被告郝琦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郝琦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业务,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崔振国提交的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一标段CFG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审被告郝琦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启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及原审被告郝琦在机械作业项目及单价表、甲供材料规格及单价表、乙方主要劳务人员表、租赁机械明细表上作为“乙方代表”的签名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被告郝琦是作为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崔振国签订《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行为应系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崔振国依据该付款协议书向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被告郝琦与被上诉人崔振国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基工程付款协议书》系原审被告郝琦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鉴于原审被告郝琦不仅持有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同时担任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故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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