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晓磊与宋娟、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刘晓磊,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娟,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刘晓磊,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娟,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晓磊诉被告宋娟、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和被告宋娟、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我驾驶豫CA8471号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732公路+800米处(白马寺车站西)由东向南左拐弯,被告宋娟驾驶豫KBW979号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宋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我住院花去医疗费66661.16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3073.6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娟辩称:我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医嘱中未注明的外购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正骨医院的病历与陪护证明不符,我公司以病历为准;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月17日16时05分,原告刘晓磊驾驶豫CA8471(挪用)号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宋娟驾驶豫KBW979号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2公里+800米处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晓磊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晓磊与被告宋娟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胫骨髁下隆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3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47865.16元,医疗器具2600元,期间陪护两人。手术后,原告伤情有反复,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4818.28元,期间陪护一人;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用11378.32元,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晓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同时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60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刘晓磊出院后前8周需壹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宋娟驾驶的豫KBW979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娟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晓磊与被告宋娟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66661.76元,原告因伤情反复,三次住院治疗,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原告住院治疗168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680元,住院治疗168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48874.1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5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236.67元,故误工费为3236.67元÷30天×453天=48874.17元;5、护理费25501.36元,原告共住院168天,前68天需陪护两人,剩余期间陪护一人,根据陪护人张文亮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388.33元,陪护人刘灵均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8.33元÷30天×68天)+(29041元÷365天×168天)=21046元;根据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前8周需壹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56天=4455.3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所属村镇土地已被征用并划入城市规划区,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100元。上述1、2、3项合计为73381.76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6338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31690.88元。上述4-8项合计为12447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47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7235.8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926.68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宋娟承担50%,即550元。原告赔偿清单上计算损失为153073.64元,扣除被告宋娟垫付的20000元,起诉主张由被告赔偿133073.64元。根据上述计算的损失情况,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2523.64元。

二、被告宋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磊鉴定费550元。

三、被告宋娟垫付的2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侯 宗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