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兆和,男。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玲,女。 原告(反诉被告)李玲玲,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玲玲,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刚,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兆和等五人诉被告刘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院,本院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刚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作出了(2014)新民诉前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刚的豫A9593V进行查封,对被告刘刚的押金5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兆和、刘万玲、李玲玲(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和李海龙,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9时40分,被告刘刚持C1驾驶证驾驶豫A9593V小型轿车,沿新原公路由南至北行驶至107国道郑州方向上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刚与死者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不再赔偿。王某丙的死亡给原告及亲属造成很大的伤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万元,详见赔偿清单(扣除被告刘刚已经支付的1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某丙与被告刘刚负事故同等责任。2、提供死者王某丙 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3、新乡市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14年3月4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2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丙工作单位在新乡市,并交纳五险一金。4、河南绿都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2014年3月4日证明二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王某丙已长期入住自己购买的商品住宅房。5、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兆和无劳动能力。6、两个户口本,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 被告刘刚辩称:1、刘刚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因为此事故是王某丙醉酒驾驶报废车辆,并且未带头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刘刚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里面有照片和音频,证明原告没有在绿都城居住,房子还没有装修好,原告应当提交水电费单据;2、收到条一份,证明我们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7万元;3、两份保单;4、提供刘刚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付;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刘刚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依法赔偿反诉人的处理交通事故、尸检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8251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其他费用。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车损18221元;2、评估费830元、尸检费1000元、检查费两人每人350元、刘刚车辆检测费5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900元、停车费3600元、处理交通事故其他费用3000元。 五反诉被告辩称:王某丙已经死亡,关于反诉人刘刚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 五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刘刚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王某丙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证明死者的住址为新乡县朗公庙镇小马头王,土葬证明是在农村办理,并不是在城市;对证据3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在新乡市工作;对证据4有异议,客户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长期居住应提供相应的水电等费用单证明,并不是长期居住,对购房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经过司法鉴定,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下户口是在农村的,出生证明上也是显示小孩的母亲也是在朗公庙居住。在赔偿清单方面: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丧葬费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应当更低;4、王兆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到60岁,并且王某丙的母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刘万玲也不能要求抚养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死者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个户口本有异议,两个户口本不能体现王兆和和王某丙存在父子关系,不能证明王兆和有几个子女,土葬证明的意见同刘刚代理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并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王某丙的实际收入是多少,工资表显示发放机关是银行,应当出具交易明细单,盖有银行的章;对证据4有异议,绿都开具的证明只是证明王某丙是业主,购房合同上的住址和物业上开的证明购房的位置矛盾,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同刘刚代理人的意见;其他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都同刘刚代理人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应该按照第28条计算。 五原告对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1现状没有异议,对录音有异议,五原告对录音不再听了,应当提供采集信息的对象的身份证。2012年5月份(农历4月16日)入住,后来简装了一下,死者和原告李玲玲工作单位是在新乡,已经在里面居住了;对证据2和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购房合同上是605,光盘上拍的照片是601,应当提供房产证,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我们不应当做出赔偿,应当由反诉人刘刚自行负担;对证据2评估费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评估何物,尸检费和两人的检查费有异议,我方不清楚,应当提供医院的原始票据;对车辆检测费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对交通事故处理费有异议,小票上面没有显示是处理何事的票据,停车费没有票据证明,这些费用没有产生,其他事故处理费3000元有异议,我们不清楚,没有任何票据。综上以上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证:在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不是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2、3、4,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反诉部分,反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各项费用中评估费830元、尸检费1000元、检查费共计700元、车辆检车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9时40分,被告刘刚持C1驾驶证驾驶豫A9593V号小型轿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郑州方向上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丙持B2D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已报废豫GP90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和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A9593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刚,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王某丙驾驶的豫GP90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有王某丙在新乡市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工资表和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据一份,并提交其在新乡绿都城购房合同一份,综合考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情况,王某丙的两个子女在农村生活,本院认定抚养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4年公布的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 又查明,反诉原告刘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18221元,评估费830元、尸检费1000元、检查费共计700元、车辆检车费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共计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2月5日出生,生活费为33766.38元(5627.73×12÷2),原告王某乙于2014年2月28日出生,生活费为50649.57元(5627.73×18÷2)。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532376.55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2)。对于原告王兆和、刘万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551355.5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5000元。因被告刘刚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尚余441355.55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王某丙和刘刚负同等责任,刘刚应承担220677.78元,因被告刘刚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20677.7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45677.78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因被告刘刚已经支付五原告17000元,故刘刚再应赔偿五原告28677.78元。反诉中,刘刚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8221元,评估费830元、尸检费1000元、检查费共计700元、车辆检车费500元,以上共计21251元,因王某丙驾驶报废的两轮摩托车,王某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刚的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王某丙赔偿9625.5元,因王某丙已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五反诉被告承担,故五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刘刚共计11625.5元。被告刘刚庭后提交的水电费条证明王某丙及李玲玲没有在绿都城内实际居住,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和、刘万玲、李玲玲、王某甲和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和、刘万玲、李玲玲、王某甲和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8677.78元(从本院在新乡县交警队冻结的押金50000元中优先支付)。 三、原告王兆和、刘万玲、李玲玲、王某甲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刚各项损失共计11625.5元。 四、驳回原告王兆和、刘万玲、李玲玲、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350元,五原告承担 2338元,被告刘刚承担601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反诉费253元,五原告承担104元,被告刘刚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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