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毛海亭,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李庄5组,身份证号411023196804195034。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学胜、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明路527号,身份证号41302319660504047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海亭诉被告时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亭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时学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亭诉称,2014年3月10日夜间,被告时学胜驾驶浙BK055K号车辆在许昌市区沿前进路行驶,与行驶在前的原告车辆豫KT6367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学胜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BK055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学胜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才是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时雨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并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仅包括财产直接损毁,排除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对于免责条款,有被保险人时雨签字明确其已对此充分理解,所以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豫KT6367车辆行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维修发票两张,证明支出维修费5700元;4、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80元;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699元;6、停运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8200元。 被告时学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BK055K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停运损失,其公司不承担;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其公司定损为4907元,残值为35.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KT6367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停运损失鉴定书虽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时学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时学胜虽提出投保时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23时50分,毛洋洋驾驶豫KT6367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与毓秀路交叉口东100米时欲变更车道靠边减速行驶,被告时学胜驾驶浙BK005K号轿车在原告车后行驶,浙BK005K号轿车右前侧与豫KT6367号轿车左侧后部接触。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时学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洋洋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T6367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699元。2014年4月15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豫KT6367号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8200元。原告共支付车损鉴定费3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维修费5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T636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毛海亭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浙BK055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时雨,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毛海亭实际所有的豫KT6367号轿车与被告时学胜驾驶的浙BK005K号轿车相撞,被告时学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浙BK005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时学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699元元,但其实际修复花费高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修复价格,故本院仅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损失修复价格56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时学胜向原告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毛海亭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69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200元、鉴定费2380元(380元+2000元),计16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99元,共计5699元;被告时学胜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82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058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海亭各项损失共计5699元; 二、被告时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海亭各项损失共计10580元。 三、驳回原告毛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时学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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