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609号 |
原告高杨,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张新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杨与被告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杨诉称,被告张新建于2014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17000元,说一个月归还,至今不还,打电话不接。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17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新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新建向原告高杨借现金1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杨现金壹万柒千元整<17000> 张新建14.元.26。” 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杨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洁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
上一篇:耿兆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