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兆辉,男,1970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88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兆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耿兆辉携带作案工具乘坐29路公交车来到开封县世纪广场西临的金盾小区,翻墙跳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在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时,恰遇李某某回家,耿兆辉趁李某某打开院门之机从院内溜出,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后耿兆辉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兆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兆辉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场出具的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兆辉趁人不备,携带作案工具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耿兆辉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兆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兆辉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兆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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