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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广娅与王志超、陶志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时广娅,男,1990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超,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志峰,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时广娅,男,1990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超,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志峰,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A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公司员工。

原告时广娅诉被告王志超、陶志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广娅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王志超的代理人封宗华、被告陶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广娅诉称:2011年5月9日上午约12点,我在封丘县城西封曹路北段路东站着,被王志超(陶志峰所雇用的司机)驾驶的豫AE7685、豫A8879挂牵引车所撞,给我的身体造成3级伤残。我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判决 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先后到三七一医院及西南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308.27元,交通费7491.9元,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6339元,共计1830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志超辩称:一、被告王志超是陶志峰的司机,系雇佣关系,由王志超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陶志峰全部承担。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志超委托陶志峰送给原告先期医疗费用20000万元,若在本案中判决王志超承担责任的话,这2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由(2011)封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的三级伤残是对术后康复病情的固定结论,之后再发生的费用属于重复治疗费用,不是必要的合理的所需,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陶志峰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费用,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望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豫AM7685号货车车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单据42张 ,证明所花医疗费用143808.27。(2)交通费单据113张 ,证明花费交通费7491.9元。(3)病历七套,证明原告住院1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7250元。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11600元。实际票据共计174365.57元。

被告王志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志超现在的生活状况,是村中的低保补助对象。

被告陶志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并附国家伤残评定标准,证明本案原告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评定。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陶志峰的车系分期购买的,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陶志峰,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责任。(2)(2011)封民初字第01037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判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时广娅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志超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0月17日面额为96元和2013年4月27日面额为715元和面额为2244元这三份医疗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医疗机构的名称,不能显示用药的目的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2、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但所提供的票据有2月18日后所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治疗目的有关系。3、在三七一医院2012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因为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三七一医院的费用不能纳入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无关。4、2014年2月28日面额为921.9元的发票与2012年11月11日面额为1920元的发票与2013年4月9日面额为190的发票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点质证意见。提交的五份原告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所包含的费用不是用于直接的医疗,不属于医疗费用包含的费用,医疗发票最后盖有的河南省中诺医药公司所有的定额票不显示购买药品的名称,也不显示用药的目的,所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交通费要求过高,不显示交通费的发生人员,乘坐人的信息。交通费票据所包含的站台票与车票相互矛盾,不显示目的也不显示去的方向。对病历的质证意见,在所有的病历中找不到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的病历。在这个周期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其他病历没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主治医师的转诊证明,发生的费用均是不必要的,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明显过高,护理费的意见同上。所有的费用均是扩大的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陶志峰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提供基于第一次手术必须进行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2、2012年5月4日,原告已经做伤残鉴定,等级为3级,根据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残的前提是已经治疗终结。3、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原告此次治疗的项目难以恢复。原告的此次治疗是其评残及治疗终结后发生的治疗行为,没有必要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陶志峰不应承担。对医疗票据、交通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同王志超代理人的意见。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志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时广娅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程序不合法,不显示书写人。2、证据不真实,低保是国家规定的,应由乡民政所出具证明。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陶志峰、运输公司对王志超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陶志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时广娅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标准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显示二次手术费,证明需要二次手术,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对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没有疑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王志超、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时广娅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真实,原判决已认定是挂靠,今天提交是分期付款。被告王志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志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时广娅提交的(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治疗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本次治疗必要性的证明。被告王志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志峰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9日11时许,陶志峰所雇用的司机王志超持A2驾驶证驾驶豫AE7685、豫A8879挂牵引车在227省道东侧停放起步时,与步行在前的时广娅刮擦相撞,造成时广娅受伤的交通事故。自事故发生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时广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由本院作出的(2011)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所依据鉴定中心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时广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极其严重,经临床积极抗休克及手术治疗,其生命才得以挽救,后虽经多次手术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但恢复不甚理想。观其外伤后11个月余,尿道断裂无法修复呈膀胱造瘘术后,盆部软组织损伤严重大便无法正常排泄呈结肠膀胱造瘘术后,由此可见其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骨盆严重畸形且伴有骶神经不全损伤、不能负重行走等,使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时广娅应评为三级伤残。﹙GB18667-2002﹚标准中关于评定时机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先后到新乡371医院两次治疗31天、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五次治疗114天, 花去医疗费147508.55元,外购药3936元,麻醉保险费400元,共计151844.55元。伙食补助费28×15+114×50=6120,护理费1324÷30×142=6266.93元,支出交通费7491.9元,共计17172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原告时广娅是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三级伤残鉴定并得到赔偿后再次起诉,且要求赔偿治疗项目的相关费用均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确定治疗终结的内容,在诉讼中亦未提供本次治疗必要性的医学证明,﹙2011﹚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虽提出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判决未明确受害人需要进行二次治疗的项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广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时广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王 继 泉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 令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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