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刘增现,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55367-9。 法定代理人闫贵超,经理。 原告刘增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被告亚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现诉称,2013年12月21日,宋六来驾驶被告亚隆运输公司的豫AU6920号货车与张耀东驾驶原告刘增现的豫J6285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六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500元、施救费8200元、停运损失187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住宿费3712元,总计60892元。因宋六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89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隆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施救费过高,答辩人认为4000元比较合理;4、答辩人不赔偿住宿费;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亚隆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宋六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东无责任; 2、宋六来的驾驶证、宋六来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宋六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28500元和鉴定费1200元; 4、张耀东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用于交通运输,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 5、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每天为626元和鉴定费损失500元; 6、温县瑞通轿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时间和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住宿费;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影响营运有很多因素,是亏是盈都是不确定的,不能认可该鉴定结论书;2、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出具该发票的是停车场,停车场不具备施救的能力;3、原告应该提供原告车辆进出维修中心的记录,温县瑞通轿车维修中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单据,内容真实,收款方“温县一号路温泉停车场”是温县区域事故车辆的施救单位,本院应予认定。 4、住宿费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理赔范围,故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5、温县瑞通轿车维修中心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3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记录。因事故发生后,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占用一定的期限。如果物价部门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没有拆检完毕,车辆维修企业不可能对车辆进行修理。而且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来看,一般车辆维修企业对该车辆的修理期限也不可能长达3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为15日。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宋六来驾驶豫AU6920号货车在温县获轵线杨磊路口与张耀东驾驶原告刘增现的豫J6285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12月2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六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东无事故责任。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刘增现支付施救费8200元。 2、2014年1月14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刘增现的豫J62856号货车车损为28500元。为此,原告刘增现支付鉴定费1200元。 3、原告刘增现的豫J62856号货车系营运车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4年3月17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对豫J62856号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J62856号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为626元。为此,原告刘增现支付鉴定费500元。 4、豫AU6920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隆运输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亚隆运输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0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六来驾驶机动车与张耀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宋六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隆运输公司作为豫AU6920号货车的所有人,宋六来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亚隆运输公司承担。因豫AU692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亚隆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36700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700元。2、鉴定费1700元和停运损失9390元(按照每天626元计算15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亚隆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增现损失3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增现损失1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刘增现负担161元,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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