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喜燕,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山,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喜燕、岳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岳彩山驾驶豫J473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古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喜燕驾驶的鲁P77565号(临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岳彩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蒋喜燕鲁P77565号(临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范价定损[2014]00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估价鉴定结论,损失估损总值为63,406元,花评估费1900元。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范公交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彩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喜燕无事故责任。岳彩山豫J473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蒋喜燕鲁P77565号(临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岳彩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喜燕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蒋喜燕请求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岳彩山豫J473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岳彩山豫J473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喜燕各项损失合计65,306元;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蒋喜燕辩称: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岳彩山辩称:其是按照保险限额122,000元所交纳的保险费用,并未分项。原审判决的赔偿额为65,306元,没有超出合同限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蒋喜燕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3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