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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合敏与被告翟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赵合敏,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虎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合敏与被告翟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赵合敏,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虎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合敏与被告翟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其多次向被告提供矸石,最后还有五车价值97418元的货款未付,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97418元。

被告翟虎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据5份,证明被告欠其矸石款97418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矸石,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余款计9741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矸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974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合敏 97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