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调 解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37号 |
原告常振国,男,1964年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董新伟,男,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张红霞,女,1988年3月15日生, 案由:借款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急需购房,向他借款20万元,由被告董新伟出具借条,被告张红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二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借款,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董新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告张红霞在庭审中辩称,是她签字为董新伟借款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董新伟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常振国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红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振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如果款还不了,用我建行一单元五楼502房作价20万元给常振国,借款人:董新伟,2014.2.22,担保人:张红霞”。后被告董新伟按约定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40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新伟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新伟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董新伟支付原告常振国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逾期未支付从逾期日按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二倍开始计息。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2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 亮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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