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老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李春玲,女,196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曼莉,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春玲因与被告郭曼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因郭曼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郭曼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关系较好,被告自己开了诊所,并在外跑生意,经常资金短缺。2006年6月23日、2007年6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元、2400元和29500元,三次共计借款358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三张“借条”(详见收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承诺:等生意资金周转开时,马上归还,后原告多方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曼莉辩称:1、原、被告系关系不错的朋友,原告多年来一直做传销,先后做过芦荟、健康之家等等。3900元是当时被告和原告一起投资做传销时的投资款,当时被告没有在收条上注明是传销款就将收条交给了原告,但这钱并非借款,是传销款,而且已经全部上交传销上线了。2400元的收条是接着第一张写的,因为原告在这一年里发展很快,原告让被告给其嫂子樊某某也投资一份,当时樊某某钱不够,先给了2400元,被告还垫付了1500元,所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2400元的收条。这两笔款都是原告做传销的的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这些钱也都交给了上线,被告没有得到这些钱。29500元的收条也是一样的性质,不过是投资西部大开发的项目,被告拿原告29500元后,和李某某、聂某某、樊某某一起将钱汇给上线,在后来的一年多里,原告多次收到传销回款。2、原告出具的证据也就是收条,都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借款是否成立;2、被告抗辩是传销资金是否成立;3、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春玲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三份收条,证明:被告三次共计收到原告款项35800元。 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中旬,我到八方电器找到李春玲买微波炉,在那看到郭曼莉和一个男的在李春玲那拿了钱,30000元抽出来了500元,也就是拿了29500元,郭曼莉给李春玲打了条子,至于写的什么不清楚。郭曼莉说钱回来以后很快就还给李春玲。 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我妹妹李春玲从我处拿了30000元借给郭曼莉,2011年我需要用钱向李春玲要,李春玲说郭曼莉还没有还给李春玲钱,后来我和李春玲一起去向郭曼莉要钱,郭曼莉的姨有一次在场,郭曼莉的姨和我们说着话,郭曼莉就走了。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曼莉借了李春玲的钱,借了多少不清楚,只知道有这回事,2011年10月份我在北大街丹尼斯门口见到李春玲,李春玲说等郭曼莉来还钱,具体还没还我不知道。 经质证,被告郭曼莉对三份收条有异议,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就算借钱,应该会打借条而不是收条,而且三份收条收到的都是传销款。证人张某某所说的在丹尼斯门口的事是事实,但是不是还原告钱,是把从传销上线那里追回来的钱给原告,其他两个证人所说都不是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郭曼莉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传销人员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春玲是做传销的。 2、汇款单复印件,证明:收到原告的29500元,是传销资金,都已经汇给了上线赵某某,赵某某是赵某甲的上线,赵某甲是被告郭曼莉的上线,被告郭曼莉是李某某的上线,李某某是原告李春玲的上线。是李某某填写的汇款单,汇出的款项。 3、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春玲收到传销返款6130元。 4、西部大开发等有关文件复印件。 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6月23日,李春玲在中辰国际投了3900元用于传销,上线是赵某乙,赵某乙在涧东路租房搞活动,当时李春玲、郭曼莉、聂某某一起去。3900元交给赵某乙了,2007年6月13日,李春玲的嫂子叫樊某某,也投了3900元,当时樊某某拿出了2400元,让郭曼莉给其垫付了1500元,2009年12月份,郭曼莉带着李春玲去宁夏中卫投资开发西部,回来后2009年12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八方电器(李春玲在此上班),郭曼莉、樊某某、李某某。聂某某一起去,当时李春玲给李某某29500元,李某某查钱过后又交给郭曼莉,郭曼莉查钱以后,李春玲让郭曼莉给其打了一张收条,聂某某、樊某某、郭曼莉和李某某一起去银行汇钱至宁夏中卫,收款人是谁不知道。汇的钱是用于西部开发的投资,钱汇走后,聂某某让郭曼莉去跟李春玲要回打的收条,李春玲说条子找不到了。 经质证,原告李春玲对证1有异议,该证据是不是聂某某写的现在无法确定,即便是聂某某写的,能够证明什么内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李春玲参与传销,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春玲入的传销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因没有原件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说的是收回的传销返款,收条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如果是传销不牵涉欠款的问题,6130元是收回被告所借的款项,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还在给原告付款。对证4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郭曼莉的亲姨,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郭曼莉就本案二审开庭时已经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次庭审中的内容不一致,明显是在作伪证,两次作证内容相矛盾,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证明内容不真实,并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在事先写在纸上,按照纸上所写内容宣读,有明显的伪证嫌疑,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被告郭曼莉收到钱的去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郭曼莉从原告处拿到钱用到何处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曼莉于2006年6月23日、2007年6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三次分别向李春玲出具三张收条:“今收到李春玲现金叁仟玖佰元整”、“今收到李春玲现金2400元整.贰仟肆佰元整”、“今收到李春玲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后经李春玲多次讨要,郭曼莉分文未付。李春玲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郭曼莉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聂某某等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收条系李春玲归还借郭曼莉的款项。本案重审中,聂某某又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收条系传销款。 本院认为,郭曼莉向李春玲出具收条,李春玲主张系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返还财产纠纷。聂某某在本案二审和重审中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郭曼莉向李春玲出具了收条,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其合法应当拥有的财产,就应当向李春玲进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曼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玲3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郭曼莉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 魏永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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