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722号 |
原告侯晓彬,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志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侯晓彬诉被告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韩志强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原告朋友崔永科代写,被告韩志强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韩志强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借原告侯晓彬现金20000元,由被告韩志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该款约定用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强借原告侯晓彬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晓彬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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