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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有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借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我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两个小孩分别按现在的生活状况跟随原、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长女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次女吴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