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玉坤(曾用名卢世林,别名林林),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08年10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玉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坤及其辩护人杨富兰、孔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郭红松(别案处理)欲组织卖淫,让被告人卢玉坤为其提供卖淫女。被告人卢于坤便约其网友朱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将醉酒的朱某某带至新乡市孟营村郭红松的暂住处,将其衣服脱光后交给郭红松控制。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卢玉坤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带至郭红松的暂住处交给郭红松控制。此后郭红松伙同“何军”(音,另案处理)等人在出租房内以各种方式强迫、引诱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浴池卖淫。自2013年2月份至3月18日郭红松组织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新乡市“汇珠园”洗浴中心卖淫,后又组织朱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卖淫。 2013年11月1日,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以处理交通违章为由将被告人卢玉坤传唤到案,后移交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卢玉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卢玉坤在庭审最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他是将三名女孩介绍给郭红松去卖淫,应当定介绍卖淫罪,而不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玉坤涉嫌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情节轻微,对社会影响不大,在对其量刑上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判处。二、被告人卢玉坤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卢玉坤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卢玉坤对王某甲、王某乙有施救情节,请法庭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郭红松(别案处理)欲组织卖淫,让被告人卢玉坤为其提供卖淫女。被告人卢于坤便约其网友朱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将醉酒的朱某某带至新乡市孟营村郭红松的暂住处,将其衣服脱光后交给郭红松控制。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卢玉坤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带至郭红松的暂住处交给郭红松控制。此后郭红松伙同“何军”(音,另案处理)等人在出租房内以各种方式强迫、引诱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浴池卖淫。自2013年2月份至3月18日郭红松组织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新乡市“汇珠园”洗浴中心卖淫,后又组织朱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卖淫。 2013年11月1日,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以处理交通违章为由将被告人卢玉坤传唤到案,后移交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玉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卢玉坤联系网友“小静”和通过朋友联系了“小满”及另外一个女孩,将她们带至郭红松租房处,由郭红松组织三人进行卖淫的事实。 2、同案犯郭红松的供述,证实郭红松是通过卢玉坤找来的“小静”和另外两个女孩,由郭红松联系安排卖淫场所组织女孩去卖淫。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卢玉坤带至郭红松处,过了一段时间,卢玉坤又将“小满”、“小月”二人带至郭红松处,三个女孩被强迫卖淫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人卢玉坤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带至郭红松处,并被强迫卖淫的过程,并陈述卢玉坤对其有强奸行为。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和王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晚上和卢玉坤吃饭喝酒后,被带至郭红松处,后被强迫卖淫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女儿王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和以前的同事王某乙出去玩,晚上20时给她打电话没接,到21时回了电话说和王某乙及她的男朋友等好几个人一起吃饭,让其不要操心。到第二天再给女儿打电话,电话一直关机,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7、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卢玉坤辨认出“老三”就是郭红松,以及辨认出朱某某的情况;证实郭红松辨认出卢玉坤的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郭红松、卢玉坤及朱某某的情况。 8、被告人卢玉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开发区婴儿申报户口证明、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玉坤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出生日期为1994年2月18日,本次作案已成年。2008年10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次作案系未成年。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网上在逃人员卢玉坤(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拘在逃)于2013年10月31日在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信息,新乡县公安局要求对其组织抓捕。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卢玉坤于2013年11月1日被口头传唤到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抓获后移交到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玉坤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玉坤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玉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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