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许创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维判决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乡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维判决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一起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龙湾浴池内洗澡,在浴池休息大厅许某某借严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玩,后趁严某某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并来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唱响KTV内以1000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杨天峰,后又回到龙湾浴池大厅躺在床上休息。被害人严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6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一起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龙湾浴池内洗澡,在浴池休息大厅许某某借严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玩,后趁严某某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并来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唱响KTV内以1000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杨天峰,后又回到龙湾浴池大厅躺在床上休息。被害人严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6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前科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