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超,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花,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系陈明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超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建军于2013年1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3元、误工费30 000元、陪护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94 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以上共计152 053元;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陈明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花,被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为被告的到货车辆卸货,按车记酬,每车500元,由参与卸货的人员平分。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在场的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车辆到场后,原告认为伤情不是十分严重,未随急救车到医院就诊。2012年2月19日,原告感觉疼痛没有缓解,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支付医疗费7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顶叶脑挫裂伤、顶骨线性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于2012年3月8日出院,扣除医保部分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730.98元;第二次住院15天,从2012年3月12日至27日,扣除医保部分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92.0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建军与王金镯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仕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2013)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顶骨线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车给原告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卸货时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卸货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原告主张6393元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7天为21 672元。原告主张2030元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2天为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94 03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申请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6393元、误工费21 672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0 9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3 355元的70%即93 348.50元;二、被告陈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陈明超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明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建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损害和从车上掉下有必然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张建军的腰椎骨折和从车上掉下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张建军的看前列腺疾病的医疗费用和从车上掉下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改判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无论双方有无责任自担的约定,雇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时被上诉人并不认为是骨折,第二天疼得受不了才去的医院;泌尿科的医疗费用基本上已经报销了,前列腺疾病的问题也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到货车辆卸货,上诉人按车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明超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之间是平等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受伤、骨折、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陈明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上诉人陈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