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红伟,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成、原审被告许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被上诉人张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原审被告许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许红伟书写的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张金成现金¥630000元,陆拾叁万元正。借款人:许红伟,借款单位:双红物流公司,2013年5月15号。并加盖有双红公司公章。二被告认可该借条系许红伟所打,许红伟系双红公司副经理,但辩称该63万元未实际给付。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借款条是双方核对此前有关款项后所打的总条,其他小票已全部撕毁。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认可许红伟系双红公司副经理,根据许红伟书写并加盖有双红公司公章的63万元借条,应认定双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相应借款合同成立,许红伟有关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双红公司承担,故双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63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63万元未实际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成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双红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为被上诉人写了借据,但是许红伟书写,被上诉人承诺过两天将63万转账给上诉人,但未履行。请求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金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3万是许红伟2011年以来多次借款,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核对账目时候计算出来的,并不是当天借款。双方核对账目后,加盖双红公司印章,并承诺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该借条是书证,不仅签字而且加盖有印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红伟二审意见同双红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张金成之妻李晓唤在河南省农信社分别取款51502.78元、61802.50元、82402.22元;2012年3月30日,张金成之妻李晓唤分三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万(每次10万);2012年6月28日,张金成在河南省农信社取款34072.50元。张金成从事餐饮行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红公司向张金成偿还借款63万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红公司及张金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金成称出借给双红公司63万,有借条1份,同时称自己经营餐饮行业,在双红公司对面开有金成饭店,借给双红公司的是现金,包括从银行取的现金和平时饭店经营收益,并提供有2012年银行的7份取款凭证。双红公司上诉称借条是许红伟书写,但借款并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金成提供的7份取款凭证以及借条1份的证明力大于双红公司的上诉主张。双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红伟在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上签字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金成借给许红伟、双红公司现金63万,许红伟、双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金成偿还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许红伟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