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牟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xx,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5月27日、9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校xx(化名张涛)与被害人郭xx通过微信相识。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中牟县新城区中州商务酒店,校xx以能办理二胎准生证为名,以张涛的名义骗取郭xx现金1万元据为己有,后即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校xx退还被害人郭xx现金1万元,取得了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校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校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校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校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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