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王玉枝,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哲,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玉枝诉被告秦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枝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秦嘉鑫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并将孩子送往寄宿制学校,周末也不让孩子回家,让其居住在学校宿舍,假期孩子在家时,偶尔回家的被告经常打骂孩子,给孩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孩子也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不愿看到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秦佳鑫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哲辩称,秦佳鑫是在郑大附中上学,并不是在寄宿学校上学,其从没打骂过孩子,也没有给孩子造成伤害,孩子这几年学习成绩很优异,其尊重孩子自己的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秦佳鑫(1999年9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秦佳鑫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秦佳鑫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中学上学,学习成绩优异,在学校组织的多项比赛中获奖。被告经济条件良好,有固定工作和住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秦佳鑫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秦佳鑫的意见,秦佳鑫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秦佳鑫的荣誉证书及奖状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秦佳鑫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后秦佳鑫一直随被告生活,秦佳鑫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工作,经济条件良好,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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