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仝某甲(曾用名仝某某),男,1965年4月3日生。 被告申某某,女,1965年3月16日生。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先后生育子女两个,后发现原被告感情不合,时常吵架,特别是被告极力反对和父母同住一院,想将二老赶出家门,但为了两个尚未成年的子女,只能勉强与被告维持着貌和神离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仍然期待被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不但无丝毫悔改之意,反于2014年3月5日中午带其娘家10余人 来原告家将原告毒打一顿,后来邻居拨打110报警,才将被告制止,总之,原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无任何感情可言,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被告申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2年11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儿仝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 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8年,婚后双方无大的矛盾,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不可避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仝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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