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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峰,董事长。 委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玮,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军于2014年1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被告领导殴打原告致伤的误工费、药费52元,并由王军赔礼道歉;依法撤销热电分厂对原告的处罚,由被告双倍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200元,中秋节发的福利:两桶油、一件酒;原告7月份星期日的加班工资一天,并给予经济补偿300元;2、热电分厂克扣原告的劳动保护用品,应给予补发;3、原告接看手机时,手机进水损坏的维修费1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赵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军、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军系昊华宇航公司下属的热电分厂的职工。2013年7月4日早上,赵军与热电分厂热网专业负责人王军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2013年8月12日,热电分厂分别对赵军和王军作出了了罚款200元、通报批评的处理。赵军于2014年1月6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焦劳人不案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仲裁请求赔礼道歉、撤销处罚、手机损坏维修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赵军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军要求昊华宇航公司支付误工费、中秋节的福利(两桶油、一件酒)、加班经济补偿300元、热电分厂扣发的劳保用品,因赵军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军主张的医药费,因赵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法院不予支持。赵军要求王军向其赔礼道歉,因王军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法院不予支持。赵军要求撤销昊华宇航公司对其的处罚并双倍支付扣发的工资,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赵军要求昊华宇航公司支付手机维修费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

赵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遭到了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的殴打、致残,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有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单位领导为管理人员找借口,以通讯不畅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扣发工资、中秋节福利、劳动保护用品,用上诉人的加班去补事假,没有道理。因为手机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用于了生产,造成了手机损害,单位就应当赔偿,单位不但不赔偿,反而处罚上诉人更是没有道理。对于以上事实,应属于证据倒置,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请求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昊华宇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赵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用品发放手册一份,证明雨衣、胶鞋没有发给我;2、中秋节发放福利表一份,证明中秋节发的油和酒没给我发;3、值班记录一本,证明我在2013年7月份一个星期天加班顶替我的事假。

昊华宇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劳保用品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胶鞋和雨衣应该在2010年领取,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福利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从那里来的且没有公章;3、对值班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公章。

本院认为,对赵军提供的劳保用品手册第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手册封面已盖有作废章,记录雨衣领取时间为2010年7月,现在要求发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赵军提供的福利表、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赵军认为,应当支持自己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扣发我的工资200元,应该算倍赔偿;2、每年公司发放福利都计算在年终工资里,公司不应该扣发我的福利;3、公司领导把我打伤,让我星期天加班顶替受伤所请的事假,应该给我双倍加班费,手机损害是因为下雨天给我打电话造成手机损害,公司应该赔偿。

昊华宇航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赵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赵军作为公司一名公司工作人员,应该服从公司安排,在紧急抢险的特殊时期更应该服从指挥,赵军在特殊时期到岗后与负责人互相殴打,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公司对双方进行处罚,不影响双方正常工作生活;2、赵军在一审时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赵军不存在星期天加班的事实;3、赵军的手机损害,不能证明是公司造成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用人单位亦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提供一定的劳动保护,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本案中,赵军因在工作中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形成相互厮打,单位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劳保用品雨衣和胶鞋,从其提供的发放时间上应当在2010年7月领取,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手册封面已盖有作废章,要求补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秋节发的福利和加班工资给予经济补偿300元及手机损害维修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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