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13-1号 |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连霍高速西出口南500米路东。 被告兰州市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2706 本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兰州市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兰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有效约定,原告方做为先起诉方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兰州市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
上一篇: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卢某某、卢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