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车美玲,女,系韩桂梅女儿。 上诉人李俊鹏因与被上诉人韩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鹏、被上诉人韩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车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李俊鹏驾驶豪爵型豫KB3321号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后街口左转进入碾后街十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桂梅发生碰撞,致韩桂梅受伤。原告韩桂梅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胸腰段陈旧性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48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716.41元,其中被告李俊鹏支付2650元,原告自己支付7066.41元。2013年2月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桂梅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车美玲和车亚洲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俊鹏未为其所有的豫KB3321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俊鹏作为豫KB3321号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韩桂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桂梅的医疗费7066.41元(9716.41元-265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365×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赔偿金21832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12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278.41元,应由被告李俊鹏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俊鹏赔偿原告韩桂梅各项损失共计40278.41元; 二、驳回原告韩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韩桂梅负担357元,被告李俊鹏负担865元。 上诉人李俊鹏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可是当上诉人问询何时鉴定时,却被告知没有见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现其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时间,对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原审直接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此上诉人强烈表示不服,恳请二审还上诉人公正,给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2、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构不成伤残,那么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桂梅答辩称,当时做鉴定是公安局事故科开的证明在医院做的鉴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不当,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原审的鉴定问题。被上诉人韩桂梅在原审中提供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李俊鹏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未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依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俊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俊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高振霞、朱小蕾、朱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