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50号 |
原告王部,男,1968年11月9 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形好,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代表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丹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部与被告尹形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部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尹形好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戚丹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尹形好驾驶豫QE61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留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部驾驶的沿五三农场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16.38元,检查费1530元,合计8346.38元。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90.92元。被告尹形好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尹形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30元,其所有的豫QE6152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尹形好驾驶豫QE61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留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部驾驶的沿五三农场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形,原告王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16.38元,检查费1530元,合计8346.38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左上肢悬吊4周;3、功能锻炼;4、左上肢避免负重6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王部于1968年11月9 日出生,其母亲管玉娥于1944年10月20日出生,育有二子,原告王部及其母亲管玉娥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告王部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无牌银骥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车损鉴字(2014)第9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尹形好的车辆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尹形好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53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车损报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尹形好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尹形好的车辆在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30元+6816.38元=8346.38元; 2、误工费:112天×30元=33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计112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每天30元计算; 3、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 5、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 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0年×10%÷2人=2813.8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300元; 10、财产损失:1020元; 11、鉴定费:600元; 12、评估费:100元; 以上合计3909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豫QE6152号货车造成了原告方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原告方诉请及已经查明的原告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就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10项共计38390.92元。被告尹形好承担11-12项共700元的50%,即350元,原告王部自行承担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90.92元; 二、被告尹形好赔偿原告王部350元,原告王部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形好453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王部实际应退还被告尹形好4180元,限原告王部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当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尹形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舒 燕
|
上一篇:上诉人李俊鹏与被上诉人韩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