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985号 |
原告王继学,又名王纪学,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随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正海,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继学与被告王随军、王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继学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军、王正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学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随军及王正海找到张军改要求向其借款40000元,张军改因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到好友原告王纪学给被告30000元,双方约定按利息1分5厘计算。按照当时约定三个月期限,但约定归还期过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王继学现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随军、王正海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海、王随军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正海、王随军通过张军改向原告王继学借款30000元钱。于同日向原告王继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纪学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王随军、王正海,证明人王正海、张小七,2013年12月11日。”此后,原告王继学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随军、王正海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继学提交的借据、庭审笔录、村委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王随军、王正海应当根据原告王继学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仅约定为利息1分5厘,但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为月息,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随军、王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继学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随军、王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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