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3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龙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雅博,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自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喜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伟,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永伟与被上诉人谷龙锁、谷雅博、姚自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原审被告张喜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高院上诉人张永伟(兼原审被告张喜乾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京朝,被上诉人谷龙锁、谷雅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上诉人姚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少锋,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10分左右,在伊川县豫港大道公路段加油站门口,张永伟驾驶豫CKU5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姚自强驾驶豫CS76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临近时张永伟驾驶的豫CKU553号车骑压道路双黄线行驶与姚自强驾驶的豫CS7623号车相撞,后谷雅博驾驶豫A387T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继续行驶的豫CS7623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姚自强、谷雅博受伤的事实。本起事故经伊川县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2)第29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姚自强、谷雅博两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谷雅博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6日),花费879.80元,期间于2011年10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即谷雅博为治疗共花去1479.80元。其驾驶的豫A387T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谷龙锁,该车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387T1号车的车损为56396元,经该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实体性贬值为38005元。原告为检查车辆支出拆检费2350.43元。还查明,姚自强驾驶的豫CS7623号车为其自己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次事故造成豫CS7623号车的车损为22493元,姚自强支出定损费800元。张永伟驾驶的豫CKU553号车车主为张喜乾,并在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次事故造成豫CKU553号车车损为1972元,张永伟支出定损费150元,施救费800元。谷雅博驾驶的豫A387T1号车车主为谷龙锁,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三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永伟垫付给姚自强医疗费90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谷雅博受伤,谷龙锁的豫A387T1号车辆受损外,还造成本案被告姚自强((2012)伊三民初字第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豫CS7623号车受到损坏。经该院审理的(2012)伊三民初字第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事故,经审理查明:姚自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524.24元。2、误工费12788.84元。3、护理费3442.32元。4、营养费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定损费8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700元。12、货物损失5830元。13、车损费2249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64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永伟驾驶豫CKU5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骑压道路双黄线行驶与姚自强驾驶的豫CS7623号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姚自强及谷雅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上,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2)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伟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姚自强与谷雅博两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认定准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张永伟驾驶的豫CKU553号车的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姚自强、谷雅博及二人所驾车辆的损失;同时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还作为姚自强驾驶的豫CS7623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永伟的车辆损失和谷雅博及其所驾车辆的损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谷雅博驾驶的豫A387T1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姚自强的损失及张永伟所驾车辆的损失,对于一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另两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对于另两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总额超出本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另两方各自损失数额在总损失数额中所占的比例获得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张永伟负担50%,姚自强负担25%,谷雅博负担25%。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谷雅博应分担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该院依法审查,谷雅博的损失共计2764.28元,即:1、医疗费1479.80元;2、误工费374.83元(3420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749.65元(34203/年÷365天×4天×2人);4、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谷龙锁的损失为96751.43元,即1、车损56396元;2、实体性贬值38005元;3、拆检费2350.43元。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谷雅博与另案原告姚自强两人受伤,且本案原告谷雅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1639.8元(医疗费用1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另案原告姚自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50644.24元(医疗费495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二者之和超出了豫CKU553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在该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比例获得赔偿。本案原告谷雅博应从豫CKU55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313.6元,另案原告姚自强应从豫CKU55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9686.4元。豫CS7623号车和豫CKU553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原告谷雅博的各项损失,根据两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豫CS7623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雅博546.6元。原告谷雅博未从两份交强险中获赔的779.6元(1639.8元-313.6元-546.6元),按照三方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由被告张永伟负担389.8元,被告姚自强负担194.9元,原告谷雅博负担194.9元。本案原告谷雅博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1124.48元(护理费749.65元+误工费374.83元),按照豫CKU553号车和豫CS7632号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豫CKU553号车交强险赔付749.65元,豫CS7623号车交强险赔付374.83元。本案原告谷龙锁所有的车辆豫A387T1号车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8746.45元(车损56396元+拆检费2350.43元),另案原告姚自强财产损失为28323元(财物损失5830+车损22493元),二者之和超出了豫CKU553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按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在该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按比例获得赔偿,本案原告谷龙锁应在该限额内获赔1349.42元,另案原告姚自强应在该限额内获赔650.58元。本案原告谷龙锁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8746.43元,被告张永伟的财产损失为2772元(车损1972元+施救费800元),二者之和超出了豫CS7623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亦应按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在豫CS7623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豫CS7623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内赔付本案原告谷龙锁1909.88元,赔付给本案被告张永伟90.12元。本案原告谷龙锁未从交强险中获赔付的直接经济损失55487.1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被告(另案原告)姚自强承担13871.79元,被告张永伟承担27743.58元,剩余13871.79元由谷雅博承担。本案原告谷龙锁豫A387T1号车的贬值损失3800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按比例由本案被告(另案原告)姚自强按25%责任承担9501.25元,本案被告张永伟按50%责任承担19002.5元,剩余9501.25元由本案原告谷雅博承担。本案被告张喜乾作为豫CKU553号的车主,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本案被告张永伟使用,并无过错,因此其无须对谷龙锁、谷雅博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该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张喜乾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KU5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雅博1063.25元,赔付原告谷龙锁1349.42元;在豫CS762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雅博921.43元,赔付原告谷龙锁1909.88元。二、原告谷雅博未从保险公司获赔的779.6元,由被告张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雅博389.8元,由被告姚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雅博194.9元,由原告谷雅博自行负担194.9元。三、原告谷龙锁未从保险公司获赔的93492.13元,由被告张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龙锁46746.08元,由本案被告姚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龙锁23373.04元,由原告谷雅博负担23373.04元。四、驳回原告谷龙锁、谷雅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原告谷龙锁、谷雅博负担854元,被告张永伟负担1120元,被告姚自强负担600元。 张永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不是与姚自强的车相撞,而是他撞击上诉人车的左后轮,上诉人与谷雅博车未接触,而是姚自强撞击谷雅博的车。姚自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不应赔偿谷龙锁、谷雅博任何损失,他的损失应由姚子强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由姚自强和中华联合财险赔偿谷龙锁、谷雅博的一切损失,改判上诉人无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谷龙锁、谷雅博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维持。 姚自强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否认,因上诉人的车速过快,超出双黄线1米多才撞到答辩人的汽车轮胎上,轮胎爆后不能控制才发生了事故(与谷龙锁的车相撞),事发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认定后,上诉人到处告状上访,交警部门多次到被上诉人家做工作,让我们让步,才认定了同等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事故各方车辆碰撞,责任划分详见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说的车辆交强险三辆车总共33万是没错,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无意见。 原审被告张喜乾述称:同意张永伟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各方责任依据的是交警部门最终出具的伊公交认字[2012]第294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姚自强、谷雅博两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永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张永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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