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622号 |
原告许丽丽,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三合村七组。 被告张书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张坡村。 原告许丽丽诉被告张书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丽丽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举办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2008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许静文。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更谈不上抚养女二。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许静文,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成年。并补付其一岁至今的抚养费。负担女儿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许静文是原、被告的女儿。2、北京阳光雅思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静文上幼儿园的费用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许静文,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儿许静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许静文,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许静文的抚养费,应以起诉时的年龄,依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的30%计算至成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许静文一岁后至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作为女儿许静文的父母,都有义务抚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诉求,是一个未知的不明确的,可发生后再起诉,本诉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许静文由原告抚养,被告张书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給付原告许丽丽女儿抚养费27089.78元(7524.94x12x30%=27089.7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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