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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发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夏发营,女。 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负责人鲁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夏发营,女。

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负责人鲁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发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发营的诉讼代理人苏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发营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许,陈乾龙驾驶苏BG665E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开天园路段时,与对向夏发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夏发营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乾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发营付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江苏省新日电动车股份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1.3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必要;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仅认可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013年9月20日16时许,陈乾龙驾驶苏BG665E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开天园路段时,与对向夏发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夏发营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乾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发营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发营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438.38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损失14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江苏省新日电动车股份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40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乾龙驾驶苏BG665E小型普通客车与夏发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夏发营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乾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发营付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苏BG665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仅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夏发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夏发营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438.38元、误工费469.04元(24457元÷365天×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车损1460,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369.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9269.37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工资账单,但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据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发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夏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夏发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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