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城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乙,男,1983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庞某丙。2009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无故将我头部打成脑震荡。我曾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和好。但自上次起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分居生活。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比亚迪汽车属于我的份额及被告欠我的105000元折抵我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出警证明及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8月30日出警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 3、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婚后为买车借原告娘家45000元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庞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了粤XNK833比亚迪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庞某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庞某丙。200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购置有粤XNK833比亚迪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5日经调解和好。被告2013年11月左右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审理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财产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5日经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财产请求,汽车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庞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离婚。 二、小孩庞某丙由被告庞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粤XNK833比亚迪汽车,归被告庞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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