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657号 |
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 委托的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良、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儿子张蓬勃,2002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张梦珂。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7年出资购买了位于项城市仁和步行街五单元五楼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2008年2月付清余款。2008年年底被告办理了所有人为被告的房产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应归儿子张蓬勃所有,原告诉状上所说其离家出走时间不对,应是2013年3月20日,另外我2012年3月8日借我妹妹20万元投资生意失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儿子张蓬勃,2002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张梦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13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项城市仁和步行街五单元五楼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年底办理了所有人为被告的房产手续。现双方均认定该房屋价值为29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贾子刚6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且非婚生儿子张蓬勃随被告在原住处一起生活,非婚生女儿张梦珂随原告一起搬出生活,且都是子女自己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均为原告一人办理,交款人均为原告,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一般共有,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29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非婚生子女根据各自意愿随原被告生活,其年龄相差不大,原、被告可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关于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部分,除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为60000元外,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提供证据,故只认定该6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考虑到原告贾某某与债权人贾子刚是父女关系,该共同债务60000元可由贾俊丽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贾俊丽代其偿还的30000元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水寨办事处仁和商业步行街5单元北侧东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房屋补偿款14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代其偿还的共同债务30000元; 三、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蓬勃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梦珂由原告贾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被告各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琳 审 判 员 田 艳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作 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