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49号 |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4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家人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未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活十余年,相濡以沫,夫妻恩爱,共同持家,因一时小事,意见相悖而拌两句确属正常,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实属一时任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15年有余,双方感情比较深厚,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秦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