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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新治与焦振涛、郑州中油洁能巴士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白新治,男, 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振涛,男, 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白新治,男, 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振涛,男, 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油洁能巴士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姬光,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新治诉被告焦振涛、郑州中油洁能巴士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燃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4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30日、6月10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治及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告焦振涛及巴士燃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宁、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焦振涛驾驶豫AKF725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七里营下道口北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16/6697收割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某某及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及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振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某某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32533元,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543595元。因原告诉请变更申请与赔偿费用清单数额不符,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其诉请数额最终确定为42483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焦振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KF725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巴士燃气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巴士燃气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第二组1、住院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7334.7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康复治疗等;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十八个月;3、人口管理站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三份,护理人员白甲、白乙身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户籍管理部门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张某某及其他抚养人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第三组1、交通费票据163张,住宿费票据37张,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用;2、鉴定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拖车费用情况;3、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价值23000元。第四组1、出庭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2、原告驾驶证、原告方车辆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焦振涛、巴士燃气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违法之处,不应当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焦振涛系巴士燃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焦振涛借公司的车办私事去了。

焦振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韵达快递单据一份,证明自己于2014年5月29日已经提出了责任认定的复核申请。第二组、2013年7月2日、7月5日白甲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为白新治垫付款3万元。第三组、原告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准乘一人,但乘坐了三人。被告巴士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受害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被告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元,赔给了豫AKF725焦振涛驾驶的车辆;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另,原告申请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补充鉴定意见,认为“结合多方面因素,根据其年龄、现在身体恢复的情况及健康状况,预后等的情况等因素研究认为白新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焦振涛、巴士燃气公司、人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在没有查验白新治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的情况下处理事故,事故事实未查清,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第十六条,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主体不合法,交通事故的主体是五个人,协议只有两个人签字,应属无效,事故认定书中协议部分第二条,不符合事实,白新治不是车辆所有人,且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两方和杨某某本人三方承担,不能由焦振涛一人承担;对该组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补充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的约定,所有费用都由焦振涛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焦振涛承担责任之后对焦振涛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中的371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首页显示源于五天前车祸,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诊断证明”上显示受害人患有肾结石、高血压、心脏病,这一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7天,“诊断证明”上均没有说明陪护情况,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3,依据原告本人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人口管理站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的事实,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形成证据链证明误工损失,对护理人员,医嘱没有显示两人,要求按照一人计算,认可白甲的护理费用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2中的评估费、吊装托运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组证据3中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没有维修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赔偿费用清单,认为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白甲工资按月工资收入2400元,除以30天,计算1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7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八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伤残系数,抚养年限应当按照6年计算,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焦振涛、巴士燃气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中的“新乡县中心医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中有一张“郭云山”的检查报告单,有一张只有红章,没有字,有异议,对“37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首页显示2013年7月9日出院,而出院证明提到的是2013年7月8日出院,入院记录第一页提到源于五天前车祸,与事故时间不符,病历中诊断没有附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无效,病历入院记录第一页提到,白新治久居本地,证明没有在福建居住,病历中提到的四根肋骨骨折,在住院前期没有检查报告单,得出该结论没有依据,长期医嘱单中,提到陪伴一人,护理不应按两人计算,而且特级护理医院也有护理人员,对2014年3月12日的住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既非治疗费也非鉴定费;对该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不予认可,没有说明护理依赖程度及其依据,从病历可以看出,白新治的饮食良好、可以主动翻身,大小便正常,在鉴定当天自行步行到鉴定机构,可见其自主行动不受影响,所以不应当有护理依赖;对该组证据3中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有异议,该信息表上“注销日期”一栏原件上没有内容,复印件上有,涉嫌伪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已不在福建省居住,这也符合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安阳收麦、在新乡驾驶的事实,该“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中部分内容与原告先前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有不同之处,说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不是福建,应是河南;对该份证据中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名字,查不到福州市保安公司的相关信息,即使该单位存在,加盖保安公司印章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出具单位查无信息,证明中也没有上班期间、请假期间,没有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经常居住,关于白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相印证,无法印证单位是否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误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从证明出具时间看,是2013年7月16日,而记载的内容是已经扣发了白甲的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对白乙的误工证明同样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前,白乙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该组证据4中的“母子关系证明”,只能证明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和赡养人。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的意见,对该组证据2中的评估费、吊装托运费、鉴定费,认为原告无权索赔,即使索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3中的车损价值结论书本身无异议,但明确认定车主是周斌,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白新治的,所以原告对该车辆损失无权索赔。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根据行车证认定车辆所有人,对行车证有异议,认为已经过期,属于无效证件,对驾驶证亦有异议,认为无年审信息,也应当过期无效。对赔偿费用清单的意见,认可除“2014年3月12日”票据以外的其它医疗票据费用,对清单的其它意见同人寿公司意见,补充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协议中没有约定。

原告对被告焦振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焦振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庭审后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不明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以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焦振涛、巴士燃气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2、第三组证据中的2及被告焦振涛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焦振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期间向新乡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的“快递单”,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后向新乡市交警支队核实,其负责交通事故复核的有关部门并未收到该快递邮件,更没有对该复核申请作出受理或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所提复核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复核申请的受理范围,故仅凭被告的该快递单,不应作为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等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就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同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主体不合法,经本院审核,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双方对该基本事实无争议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处理并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且认定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追尾的基本事实清楚、准确,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焦振涛有过错,白新治、杨某某无过错)对责任进行划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调解协议部分,因人寿公司未参与协商,故该协议效力不及于人寿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焦振涛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该事故认定书告知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新的事实提出合法主张,并无不当,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赔偿责任应先由焦振涛根据协议承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因被告焦振涛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行使诉权,依据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选择被告,从而不能免除人寿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中的“新乡县中心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中一张名为“郭云山”的报告单,因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371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部分”记载“缘于5天前因车祸”,经本院核实,系书写笔误;对该病例首页记载的“肾结石等疾病”,人寿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举证并明确扣除的数额,对该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371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与该院“出院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根据“出院证明”记载的时间“2013年7月8日”认定原告出院时间;对原告“2014年3月12日”医疗票据,被告焦振涛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为原告出院后在371医院的复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数额并无不当。对第二组证据2“伤残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系专家意见,可信度较高,被告焦振涛虽提出异议,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的依据;被告焦振涛对“原告护理要求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认定原告存在护理依赖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白新治因车祸致伤评残,胸椎、脊髓等部位受伤严重,且住院治疗天数较短,在恢复期间(暂定18个月),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差的事实,故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本院根据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认定其护理系数为50%。对第二组证据3中的“交通银行对账单”、两份“仓山区盖山镇流动人口管理站流动人员基本信息表”、两份“福州市仓山区保安服务公司收入证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以来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村居住、务工的事实,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用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实际减少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因伤误工损失的计算,本院采用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白甲、白乙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内容、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较重,本院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对第二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转院实际、就医距离,结合司法实践进行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3中的“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车损报告予以认可,作为认定原告车损价值的依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1,内容经过法庭询问,可信度较高,被告焦振涛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2,被告焦振涛有异议,认为行车证已经过期,应属无效,对驾驶证亦有异议,认为无年审信息,亦应无效,经本院审核,原告驾驶车辆未按要求进行年检,其驾驶证也逾期未审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果依据明确,内容完整,委托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白新治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信鉴定结果,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相关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焦振涛驾驶豫AKF72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七里营下道口北300米处,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白新治无证驾驶的未年检的豫16/66971号收割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白新治、收割机乘车人杨某某及小轿车乘车人申静、杨彦丽受伤,双方车辆、道路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振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新治、杨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新治被送往新乡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T12粉碎性骨折,L1,2椎体左横突骨折、脊髓损伤、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用2241.3元,因伤势较重,被转往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继续救治,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不完全性损伤、第5-8肋骨骨折等,花去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42175.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伤情2014年3月18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胸12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应为Ⅷ级;车祸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应评为Ⅹ级伤残”,经该鉴定机构3月10日鉴定,“白新治因Ⅷ级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医疗护理依赖拟定十八个月,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定机构庭审后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共花去鉴定及检查费2918元。白新治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务工。其负有赡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母张某某(1940年12月18日出生,白新治共兄弟姊妹四人)。

白新治驾驶的豫16/66971号收割机登记车主为周某,实际车主为白新治,事故造成该车辆车损(价值)23000元,产生评估费102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

豫AKF72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巴士燃气公司;事故发生时,焦振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巴士燃气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巴士燃气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焦振涛为白新治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根据(2013)新民初字第662号案件查明(原告为杨某某),白新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4926.7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93.69%),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6.6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6.31%);白新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113675.95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比例为99.18%),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四项费用共计937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比例为0.82%)。

再查,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

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01.92元/年;

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被告焦振涛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焦振涛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振涛与实际车主巴士燃气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故巴士燃气公司对该侵权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焦振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焦振涛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焦振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白新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44416.7元(2241.3元+4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误工费23741.86元(32335元/年÷365天×268天),护理费8621.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4.07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2人)+院外护理费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65812.18元〔伤残赔偿金61796.64元(9967.2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54元(7401.92元/年×7年×31%÷4人)〕,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91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0元,车损价值23000元,车损评估费102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各项总计为189040.65元。

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该对白新治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68.84元(10000元×93.68%),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00.71元(110000元×99.1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损价值2000元。

扣除上述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被告焦振涛按事故责任划分对白新治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上述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9368.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的109100.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价值等共计64633.1元(189040.65元-车损评估费1020元-司法鉴定费2918元-9368.84元-109100.71元-2000元),因焦振涛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购买了被告人寿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焦振涛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价值等共计64633.1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白新治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85102.65元(9368.84元+109100.71元+2000元+64633.1元)。由上,被告焦振涛个人实际应该对白新治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车损评估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2918元,以上两项共计3938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焦振涛已为白新治垫付费用 30000元,扣除焦振涛应该承担的3938元,对于焦振涛多垫付的26062元(30000元-3938元),应在人寿公司对白新治的赔偿款总额185102.65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159040.65元(185102.65元-26062元);对多垫付的该26062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焦振涛。

以上经核实的费用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白新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价值、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40.65元;

二、驳回白新治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焦振涛承担2873元,由白新治承担4800元。(原告已垫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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