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597号 |
原告新乡市金博漂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西段马庄。 法定代表人张英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习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宗行,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金博漂染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宗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习海、杨国胜,被告徐宗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梁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是一家季节性很强的服装生产企业,经常处于没有订单生产状态,全部停产放假。周某本人生前是原告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双方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被告的申诉,周某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去世。至今已经一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提起申请仲裁或诉讼程序,其已经丧失了主张的权利。在被告申请确认其爱人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期间时提出关于原告没有为周某申请工伤的问题。其原因是从周某死亡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其家属没有到原告单位商谈此事。根据原告得知的情况,周某的家人认为是由于医院对周某诊断失误,救治不当造成周某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双方经协商医院在2014年向周某家人支付12万元的赔偿款。可以说周某的死亡并不是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申诉要求的确认周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爱人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市劳动仲裁立案是2013年12月2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3、原告所述未给周某申请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说被告未与原告单位协商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出工伤后单位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4、原告所称医院诊断失误的情形与本案无关。5、原告说被告徐宗行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工作证一份,证明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单位证明一份、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系原告职工。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出车登记薄、病历及病历续页各一份,证明周某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六点左右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12月29日凌晨4点左右死亡。4、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各一份,证明本案仲裁阶段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周某的工作证,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外贸公司来检查,对临时雇佣人员发的工作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火化证明,周某尸体火化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证明上写的很清楚周某是临时职工,写抢救无效字样是因为我们不知情,当时是火化需要,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出车登记薄内容无异议,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一致,不能证明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周某的病历,与提供给新乡市鉴定中心的病历不一样,鉴定中心鉴定的是周某因为心脏病,由于医院在处置时不当造成的死亡。4、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第一行中没有具体日期。开庭通知显示的2013年明显有改动的痕迹,是把2012改成2013的,我们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所述,周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超过时效,被告徐宗行在仲裁中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告与死者周某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周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9日死亡。周某的病历显示,其工友称周某在工作期间发病。周某自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整理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周某办理社保的参保手续。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了被告徐宗行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周某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周某工作证、周某的病历、原告单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周某的病历显示,其工友称周某在工作期间发病,与原告称周某在案发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相矛盾。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周某自2011年9月至周某去世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及时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为周某的丈夫,属于周某的近亲属,被告主体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宗行之妻周某生前与原告新乡市金博漂染服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海云 审 判 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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