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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生、张长起与被告李小委、刘金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刘海生,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长起,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委,男,1976年4月25日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刘海生,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长起,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委,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合,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海生、张长起与被告李小委、刘金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张长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告李小委、刘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济源市合超硅微粉厂(以下简称硅微粉厂)的挡土墙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2012年7月底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工程款372936.48元,已付109000元,余款263936.48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3936.48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其二人是硅微粉厂的员工,该厂委托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该厂向原告付款。该工程未完成施工,工程进展情况其二人不清楚。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2、硅微粉厂挡土墙验石方一览表一份,证明工程经硅微粉厂技术员张福杰验收并结算工程量;3、张福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经硅微粉厂技术人员张福杰验收;4、由张福杰绘制并签字的工程图纸12张,证明其按硅微粉厂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验收。5、证人张福杰到庭证言,证人称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其是硅微粉厂的技术员。

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其不认识张福杰,未向二原告提供图纸,对证据5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硅微粉厂股东李伟超的调查笔录一份,李伟超称硅微粉厂共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其与刘小合,其是被告李小委的弟弟,刘小合是被告刘金合的哥哥,厂里将工程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又承包给了二原告,二被告不是厂里的职工,张福杰作为技术员在厂里干过一段时间,工程图纸是他设计的,工程结束验收时他去验收的,后厂里重新进行了验方,方数比张福杰验收的少50方。刘小合查看上述调查笔录后称李伟超所述属实,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可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承包硅微粉厂的挡土墙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李小委、刘金合  乙方:刘海生 张长起 1、工程项目为挡墙,工程造价为每立方102元。……4、工程款项:每月20日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剩下的50%工程结束付清……”,未对具体施工范围及验收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硅微粉厂技术员张福杰设计的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张福杰进行了验收。经张福杰验收,二原告施工的挡墙为3656.24立方米。后硅微粉厂重新进行了验收,验收方数比张福杰验收的方数少50立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工程方数按张福杰验收方数减去50立方米即3606.24立方米计算。二原告的工程款总计367836.48元,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剩余工程款258836.4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836.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是硅微粉厂的员工,是受硅微粉厂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硅微粉厂向二原告付款,因1、二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2、硅微粉厂的二名股东系二被告的亲属,均不认可二被告是其厂的员工,且二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委、刘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生、张长起工程款258836.4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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