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03278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交通路。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11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A528xx朗逸牌小轿车在邦杰大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邦杰集团对面时,临时停车时,打开车辆的左前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02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查询,豫A528xx号朗逸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1982.9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方买有保险,且我方垫付了医疗费,这些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五十日才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如法院支持应扣除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于2013年2月9日由周口三川法医鉴定所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本次鉴定与该鉴定矛盾,不应采纳,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诉讼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庭审查明,2012年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528x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周口市邦杰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邦杰集团对面,临时停车时,车辆左前门打开,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将原告黄某某先后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部位为右膝关节,诊断意见为右膝正侧位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近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周口眼科医院、城乡卫生室诊治,在此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915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黄某某以右膝部疼肿,活动受限50天为主诉入住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高血压1级。于2012年4月12日在麻醉下行关节镜膝关节清理术+半月板成形术。共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530.89元,支出门诊费用677.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原告黄某某在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平均34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误工扣发工资奖金10个月。 另查明,豫A528x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保单、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初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部位与后来住院治疗及伤残的部位一致,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伤情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吴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豫A528x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6208.39元,住院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4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用750元,合计93968.35元。另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915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黄某某各项赔偿款93968.35元,赔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515元,以上共计95483.3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审 判 员 晋 京 豫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珺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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