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的“某某”店内休息。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趁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店内的1台尼康牌单反照相机、1台索尼牌摄像机、1台松下牌摄像机、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共价值6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王会军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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