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3、户口页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赵某乙1998年7月15日出生; 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证明一份,证明原身份证号码新旧变更; 5、卫辉市安都乡后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确认),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刘某某、赵某丙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5日生子赵某乙。2008年7月被告赵某甲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7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考虑其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薛 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富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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